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7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姵璇

被告 陳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3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聯邦銀行貸款76,364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