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甲○○之後應補載其累犯前科資料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