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08號被告黃啟政偽造文書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09年1月24日期滿。扣案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1月2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