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恩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恩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同案被告 陳雅莉 夥同被告潘恩祥於案發時地,由被告潘恩祥持購得之西瓜刀
1把及同案被告陳雅莉徒手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發動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個撕裂、斷裂之傷勢,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或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記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9、106-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件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8、111-11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恩祥對此行為深感後悔,真心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能得到被害人原諒,請法院再安排一次調解庭的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5月,已屬法定本刑中較輕之刑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即被告潘恩祥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前先行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叁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給付期間被告在監所羈押中,則原告同意暫緩給付,待被告出監所後次月起,再按期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1-92頁)。惟告訴人陳稱:被告第一次只付10萬元,並表示剩餘10萬元下次付,但第二次被告僅有付3萬元,第三次就開始沒付並且失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先給告訴人10萬元,後來給他3萬元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0頁),足認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3萬元,尚未完成上開調解條款第一期20萬元之給付。參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2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甫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不良,其涉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7日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再於約6月後之108年9月16日犯本件傷害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起訴而心生警惕,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本件傷害案件並非其因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十分嚴重,其惡性非屬輕微,自不宜再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從輕量刑之請求,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恩祥
陳雅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之內容應更正、補充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以及補充「被告潘恩祥、陳雅莉於109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潘恩祥、陳雅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恩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為後,於在場證人即被告陳雅莉之妹 陳思佳 撥打電話報警時,在警方未發覺被告潘恩祥所為具體犯行前,被告潘恩祥即自行透過前開電話向警方供述所為傷害犯行(參卷附被告潘恩祥及證人陳思佳之警詢筆錄),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被告潘恩祥所犯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參、審酌被告陳雅莉因認 朱淑棻 受告訴人 莊智清 挑撥,更曾因此受朱淑棻打罵,內心甚為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竟放縱一己私怒,夥同被告潘恩祥於案發時地,由被告潘恩祥持購得之西瓜刀1把及被告陳雅莉徒手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發動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個撕裂、斷裂之傷勢,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或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潘恩祥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潘恩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0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祥、陳雅莉為男女朋友,莊智清係陳雅莉母親朱淑棻之男朋友,潘恩祥因陳雅莉遭其母親朱淑棻辱罵並毆打,潘恩祥、陳雅莉懷疑係莊智清從中作梗所致,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潘恩祥於民國108年9月1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雅莉一同至高雄市○○區○○里○○路「高欣超市」,潘恩祥以新臺幣(下同)75元購買西瓜刀1把,再於同日8時40分許,回到高雄市○○區○○巷00號,由潘恩祥持前揭西瓜刀砍劈莊智清、陳雅莉徒手歐打莊智清,致莊智清受有左上臂撕裂傷(25公分)及背部撕裂傷(5公分及20公分)合併肌肉斷裂、左眉撕裂傷
5公分之傷害。案發後,陳雅莉之胞妹陳思佳隨即撥打110報警,並由潘恩祥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智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恩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被告陳雅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清於警│被告潘恩祥、陳雅莉於前揭│││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莊智清之││││罪事實。│├──┼───────────┼────────────┤│3│證人朱淑棻、陳思佳於警│被告潘恩祥、陳雅莉於前揭│││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莊智清之││││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超商內購物、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20張││├──┼───────────┼────────────┤│5│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潘恩祥、陳雅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潘恩祥、陳雅莉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潘恩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潘恩祥持刀砍殺告訴人等情,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罪責之成立,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潘恩祥及告訴人間,僅為被告潘恩祥不滿告訴人挑撥被告陳雅莉與朱淑棻之母女關係,此並非深仇大恨,且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位置係在背部及手部,被告潘恩祥並未往告訴人致命要傷砍劈,且被告潘恩祥於偵訊時稱:伊只是想要給他教訓,如果伊要讓他死,就會用插的,不是用揮的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自難逕對其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