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第323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弘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士宏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109年5月11日以LINE與 白淳 有聯繫,佯稱伊為 林心怡 ,可以協助理財投資外匯云云,致 白淳有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入他人帳戶;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以LINE與侯柚聯繫,佯稱可外匯投資云云,致侯柚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16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提領匯入款項。
(二)另於108年(公訴人誤載為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其姐 羅曉嵐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得手(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持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分別為如下行為:
1、於108年(公訴人誤載為109年)6月2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羅弘智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陷於錯誤而允為刷卡消費39元。
2、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公訴人誤載為109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第三方交易平台(紅陽支付-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網路刷卡,致該交易平台及發卡銀行誤以為羅弘智係有權刷卡之人,因而盜刷2萬元。
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羅弘智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2萬6,900元,羅弘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羅曉嵐」署押1枚,交由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曉嵐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公訴人誤載為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友祥通訊行),持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羅弘智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2萬6,500元,羅弘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羅曉嵐」署押1枚,交由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曉嵐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曉嵐 於108年6月13日經台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額度達8成,方發現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遭盜刷情事。
二、案經侯柚、羅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白淳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淳有、侯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對話訊息、轉帳紀錄可資為憑;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嵐、證人即台新銀行個人授信管理處信用卡授管部風險控管組法務人員 呂彥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羅曉嵐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陳報狀所附交易簽單、收執證明、銷帳明細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羅曉嵐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羅曉嵐台新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傳輸刷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白淳有、侯柚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已起訴法條漏列)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就事實欄一、
(二)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3、4部分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盜刷信用卡陷於錯誤者為店家及發卡銀行,告訴人雖因被告偽造文書冒名而受有損害,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因告訴人撤回有所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曉嵐」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清償,此據證人呂彥儒、告訴人羅曉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並有收執證明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216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羅弘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羅弘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二)│羅弘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二)│羅弘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曉嵐」署押壹枚沒收。│├──┼────────┼────────────────┤│五│事實欄一、(二)│羅弘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曉嵐」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