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林光新
林光華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光新、林光華係被繼承人 林玉華 之弟、聲請人林淑慧係被繼承人林玉華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光新、林光華係被繼承人林玉華之弟、聲請人林淑慧係被繼承人林玉華之妹,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光奕 、 林鼎歆 、 林芳潔 ,於本件聲請人11
0年2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附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案卷內)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