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告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陳明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北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始追加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管(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在臺北市內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遂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借款初期雖有每月償還利息,嗣經原告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現以起訴狀為催告,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縱本件借貸未定清償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被告既為借款人,本即負有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償還。備位主張兩造間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約定利息及保障本金,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且經過相當期間,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爰依消費借貸、投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係因原告與其親戚及訴外人即該親戚之男友 吳銘宜 相約唱歌,聊天得知吳銘宜長期與被告合夥投資訴外人 劉立緯 ,利息收入頗豐,遂產生興趣投資,然因吳銘宜之投資款係交由被告轉交劉立緯,遂於108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由吳銘宜邀約兩造當面洽談投資細節等事宜,經原告詢問被告投資相關細節,被告表示係與吳銘宜等人投資劉立緯,依劉立緯提供方案,再決定自行投資或找其他人合夥投資,實則被告僅係代收投資款項一併交付劉立緯,並依所獲投資利息按投資金額比例交付各合夥人,並未替劉立緯保證或擔保,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表示理解,進而決定投資,遂於108年8月12日將6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集結自己與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後,一併交付予劉立緯,之後原告陸續領取投資利息,後於108年10月4日,原告決定再行投資30萬元,並於同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轉交劉立緯。詎料於108年11月4日,原告本可領得30萬元投資款之利息時,劉立緯開始失聯,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無法覓得其行蹤,始知劉立緯捲款潛逃,經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報案處理,積極尋覓劉立緯出面處理,循線查知劉立緯已逃往國外,迄今未歸,原告就上揭過程知之甚詳,被告並經原告要求而將投資款交付劉立緯之匯款紀錄提供被告核對,是原告明確知悉前開款項均經被告交付劉立緯,原告亦曾陸續領取利息,現竟杜撰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實係原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95萬元,兩造實係合夥投資劉立緯,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況原告於投資之初,本即知悉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並未做任何擔保、保證,經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集結自己與其他投資人之款項一併交付劉立緯,原告亦有陸續領取利息,足徵被告確已將原告投資款交付劉立緯,尚非被告自行收取,被告所投資金額遠高於原告甚多。又就原告備位依投資關係請求部分,當初被告明確告知原告不做保證,款項係給劉立緯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8月12日,將65萬元匯款至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於108年10月4日,將3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被告亦應返還投資款9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95萬元,而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借款?㈡兩造間有無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95萬元,而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借款?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8年間,被告先向原告借貸65萬元,經原告於
108年8月12日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又向原告借貸30萬元,經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固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匯款,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上揭匯款亦非借款之交付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憑證,僅足認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乙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買賣契約作為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轉交投資款項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雖舉出證人 陳俐吟 、吳銘宜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即原告之堂妹陳俐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堂姊,訴外人吳銘宜是我男友,被告是吳銘宜的朋友,於108年8月10日,我後來才到西門町之小歇泡沫紅茶店,我到時兩造及吳銘宜在場,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講完了,我不清楚,原告後來有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他跟我說是要投資,投資什麼我不太清楚,原告只說會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吳銘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透過陳俐吟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同學,已經認識10幾、20年,於108年8月10日,我有至西門町之小歇泡沫紅茶店,我在的時候有兩造,陳俐吟後來才到,當時兩造有講投資,透過被告投資劉立緯的當鋪,投資每10萬元,每月可拿4,000元的利息,但每個檔期的利息會不一樣,有時是每週計息,有時是每月計息,利息多寡也會不同,當下原告是說要投資65萬元,原告後來說有匯款,匯款是投資劉立緯當鋪用,投資所得利息是我先跟被告拿,有時拿現金或轉帳予原告,金額是固定的,劉立緯知道被告投資金額是從原告集資而來,我們很多人都有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為投資劉立緯之當鋪,始將95萬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劉立緯,後原告可獲取投資款之相關利息等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然並非係欲將此筆款項借貸予被告使用,實係由被告轉交劉立緯以投資當鋪事業,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所交付款項亦非借款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於108年8月12日及108年10月4日先後匯款65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9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4日先後匯款6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係為投資劉立緯所開設當鋪,原告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取4,000元之利息,且劉立緯亦知悉被告所交付款項係由原告集資而來等事,業經證人吳銘宜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足徵原告係為投資劉立緯之當鋪事業,始透過被告轉交投資款項,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劉立緯亦知上情,則原告所匯款項係為投資劉立緯之當鋪事業,尚非被告自行收受投資款據以經營當鋪事業,應認係原告與劉立緯間成立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至被告僅係轉交原告之投資款項,亦即兩造間實無合作投資經營當鋪事業之合意,故依證人吳銘宜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合作投資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且被告有保障本金、約定利息等語,並舉出吳銘宜之證詞為據。然就原告投資之具體經過情節,雖經證人吳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揭時、地,兩造是講投資,透過被告向劉立緯投資其當鋪,透過被告係指我們是對被告,被告對劉立緯,被告說提早1個月說就可以退錢,看本金要退多少,劉立緯知道被告投資金額是從原告集資而來,我們很多人都有投資,我也有,我們領錢都是找被告,所以我理解應該是要向被告取回投資,被告跟劉立緯洽談,被告應該有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依證人吳銘宜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吳銘宜與原告於交付款項前,均明知係要投資劉立緯之當鋪事業,僅係由被告集合其自身與其他投資者之款項後,一併交付予劉立緯使用,劉立緯則會按週或按月依所約定比例支付利息,則吳銘宜及原告匯款之目的均非係將款項交予被告用以經營當鋪事業,自非投資被告所營事業甚明,亦即投資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劉立緯之間,則吳銘宜縱因不諳法律,誤認其等係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仍無礙於其等僅係將投資款交由被告轉交劉立緯之事實,自難依吳銘宜前開證詞即可認定原告係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又由證人吳銘宜前開所述,被告雖曾向其或原告表示提早1個月說可退本金等語,然此可能係轉告劉立緯所述內容,亦難由此即可率爾認定被告係保證原告可取回本金之意思。至於被告是否因轉交投資款項而有收益,亦與原告與劉立緯間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事無涉,自難依此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5萬元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