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零公克,均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參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公墓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施用毒品完畢,精神恍惚而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3.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31公克)及何家成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何家成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家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背面、本院卷第59、
93、109頁);又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3頁):且被告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5包、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驗後餘重3.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後餘重2.431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述三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但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03年9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5日及嗣後所犯之罪(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先執行上述殘刑,於104年1月19日殘刑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仍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平日幫忙家裡務農、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5包,經採樣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3.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二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上述毒品之包裝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之一部分,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