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筠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人上訴人即原告王筠喬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稱不服本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1頁),依其上開書狀文義,應認係提起上訴無誤。至上開書狀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等語,經本院函請上訴人陳明其真意到院,未據回覆,有本院112年4月7日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真意乃無從探求,應屬贅載,併此說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律程式,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而上訴人所指權益受損等情,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是其不服本院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無所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