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竟無視法紀,而有3次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已是第4次觸犯本罪,原不可輕縱;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所幸本案並未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係於103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迄今間隔約2年1月,此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呼氣方式檢測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