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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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雄指定辯護人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俊雄與 陳文良 有債務糾紛,陳文良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搭乘 劉豐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葉俊雄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葉俊雄與陳文良發生言語衝突,陳文良從劉豐銘駕駛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鐵槌後,走入葉俊雄上開住處巷內,葉俊雄見狀返回上開住處拿取其自網路上購買武士刀1把(所涉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後確定),其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前揭武士刀,朝陳文良揮砍,先砍落陳文良右手食指後,再砍中陳文良之頸部,陳文良遂逃出巷口,葉俊雄緊追在後朝陳文良肩頸、身體部位揮砍,直至陳文良因傷倒地,葉俊雄仍以腳踢踹陳文良,復持刀砍擊陳文良頸部,致陳文良頭部、背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等處共受有11道銳器傷,頸部則受有左外側頸部近下顎部2處垂直狀銳器傷(頸部上方)、左外側頸部1處銳器傷(傷及皮下軟組織)、頸靜脈血管斷離、肌肉及骨骼等組織(深及第5頸椎3分之1)、後右頸部1處呈橫向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深及枕骨及第一頸椎關節),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葉俊雄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行兇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陳文良於翌日凌晨0時1分許送醫途中,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文良之姑媽 謝陳素娥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原審均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僅就殺人部分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㈠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即被告與被害人陳文良有債務糾紛,被
害人於108年6月22日晚間,搭乘證人劉豐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商討債務,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從證人劉豐銘駕駛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鐵槌後,走入被告上開住處巷內,被告見狀返回上開住處拿取武士刀1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前揭武士刀,朝被害人揮砍,被害人遂逃出巷口,被告緊追在後朝被害人肩頸、身體部位揮砍,直至被害人因傷倒地等事實,業經證人 張馨文 於警詢時證稱:伊突然聽到外面有咆哮、吵架聲,往下看,發現二人在道路上相距約1公尺距離互打周旋,隱約看到一人手持長武器朝另一人攻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933號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 詹瑞梅 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聽到有說有笑的聊天,聊了好幾句後就開始吵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及背面)、證人劉豐銘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載被害人到義民路214號,是因為被害人跟伊說要去拿錢,伊車子停在巷口一陣子,在車上,伊有聽到被害人跟對方說沒有找人來跟你收錢,只是找朋友載被害人過來,被害人走進巷子後有再出來,叫伊開後車廂,之後被害人又把後車廂關起來,被害人走進巷子,後來伊聽到慘叫聲,下車查看,看到對方站在被害人對面雙手張開,被害人倒在巷子爬起來衝出來,對方也追出來,伊看到對方追出來就開車先走,伊車上有放一把槌子,是放在工具箱,事發檢查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0頁及背面),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見被害人自證人劉豐銘所駕車輛下車後,前往巷口與被告交談,不久從巷内走出來,先開啟證人劉豐銘所駕車輛左後車門,又開
啟證人劉豐銘所駕車輛後車廂拿出鐵鎚走進巷內,之後被害人快速跑出,被告持刀緊追在後,並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之經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93至11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62474號鑑定書、被害人陳文良傳送予被告之語音訊息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4至39、80至
82、93至94、137至140頁、108年度相字第964號相驗卷第54、56至59、76至7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及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武士刀1把扣案為證。
㈡而被害人於因遭被告揮砍殺害,於送醫途中死亡,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108年6月25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如下:
⒈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
⑴左側枕部及左耳部有向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肌肉組織。
右側顴部擦傷及挫傷。右側下顎部擦挫傷。
⑵①左外側頸部近下顎部2處呈垂直銳器傷(位於頸部上方),為
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②左外側頸部銳器傷,為傷及皮下軟組織、頸靜脈血管斷離、肌肉組織、骨骼組織(深及第5頸椎3分之1)等多處組織,深度約5公分左右,在此傷口右端有淺層拖曳痕。③右後頸部1處呈橫向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深及枕骨及第一頸椎關節。
⑶右胸部下方外側有條狀斜向擦傷痕。
⑷①左側肩胛上部有呈縱向淺層銳器傷。②左側肩胛部有呈縱向
淺層銳器傷。③右側肩胛部有略呈橫向的銳器傷,為向上傷及皮下組織層,在傷口左側有淺層拖曳痕。
⑸右手第二指有銳器砍傷斷離,指骨斷離面平整狀。右手部擦挫傷。
⑹①左側三角肌部擦傷及挫傷。②左上臂有呈十字交叉型的銳器
傷(2次砍傷),為傷及皮下組織。③左上臂橫向銳器砍傷,傷及較深層肌肉組織。④左手肘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⑤左前臂兩處銳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⑺左手掌及左手指有因抓銳器造成的多處外傷。
⑻兩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外側上方淺層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
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
研判被害人因發生被砍事件,造成頭頸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3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8年6月25日解剖筆錄、108年6月25日、同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3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前揭相驗卷第48、60、63、65至70、79至82、85至91頁及背面、第93頁)。足見被告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本案武士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9
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5日桃警保字第1080045859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0至82頁)。可知被告持以行兇之武士刀,刀刃長約69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切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刀砍到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被害人中刀後衝向伊,伊第二刀揮到被害人頸部,因為長期遭被害人恐嚇,當下火氣上來就繼續砍他等語(第45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沒有想過砍人脖子很可能會讓人因此死亡?)我知道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第10頁);原審訊問時供述: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拿鐵鎚出來,伊就去拿武士刀砍被害人,砍被害人的當下就是想讓被害人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被告明知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案發時持本案武士刀多次朝被害人頸部揮砍,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武士刀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頸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詳細如上述),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趙偉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當時報案有打鬥,持刀械,但沒有說是什麼人做的,不知道犯罪人之身分或特徵,抵達現場時,不知道犯案者之身分,伊尚未下車就看到被告雙手拿著本案武士刀靠近警車,將武士刀放在警車車頂等伊等逮捕,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並表示他砍了朋友,並指明被害人所在位置,伊等遂將被告逮捕並詢問被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⒉又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對出現之警
車舉起雙手並移動,被告將武士刀拿在手上朝警車走過去,後來被告雙手就沒有物品,之後其中一個員警手拿著武士刀往案發現場走過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115頁)。
⒊再本案報案人報警時,均未向警方表明犯罪人身分,此有本案119、11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75頁),是被告確有在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報繳武士刀,進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⒋又參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查:
⑴證人 葉榮吉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爭吵聲下去査看後,聽到
被告跟伊說報警、殺人了,伊看到被害人已經趴在馬路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葉榮吉證述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後,大喊「報警、殺人了」等情,此與被告供稱:伊有大聲喊請大樓住戶幫伊報警,事發伊有請父親報警等語相符。
⑵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後,主動報繳本案武士刀,並向警方陳明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趙偉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警詢開始,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極為詳細清楚,確有坦然面對司法、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容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並非僅為邀得減刑寬典之狡黠陰暴之徒,允宜就殺害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書,謂被告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他迷幻藥使用障礙症、煙草使用障礙症診斷,並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被告涉案時,無明顯證據顯示,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3月31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6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
⒉本案復審酌被告之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
活動表現,被告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對於犯罪動機、內心想法、對於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及行為違法等問題,均能理解問題後為相當之陳述,語意清楚、條理明晰,實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圖以暴力之方式處理,而持武士刀刺殺被害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62條,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屬具備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當瞭解生命至高無上,生命實屬無價,被害人過世時僅31歲,未來生命仍有無限之發展及未來,被告卻未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僅因債務糾紛,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更係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働;又就被告之犯案手段而言,被告在公眾往來之街頭,於被害人業已逃跑之情況下,仍在其後追砍,持武士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猛然砍擊,甚至於被害人傷重倒臥在地,仍持刀揮砍其頸部、踢踹其身體,足見其犯案手段甚為兇殘,被告雖稱被害人先出言叫囂,並從車上拿出鐵鎚,惟無論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有何衝突、糾紛,被告上開所為實顯其輕忽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價值,且不在乎被害人生存之權利,致被害人斷送寶貴之性命,更係造成社會關係重大之危害。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由其父葉榮吉給付新臺幣15萬元喪葬費予告訴人謝陳素娥,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過程表示之量刑意見,在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等內部性界線,量處有期徒刑16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兇手法為在被告「住處巷內……
持本案武士刀,朝向陳文良揮砍,先砍落陳文良右手食指後,再度砍中迎面而來之陳文良頸部,陳文良遂逃出巷口,葉俊雄仍緊追在後,且不斷朝陳文良肩頸、身體部位揮砍,直至陳文良因傷倒地,葉俊雄仍趨前以腳踢踹陳文良,復而持刀砍擊陳文良頸部,葉俊雄上開行為致陳文良頭部、背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大腿等處共受有11道銳器傷,頸部則受有左外側頸部近下顎部2處垂直狀銳器傷(頸部上方)、左外側頸部1處銳器傷(傷及皮下軟組織)、頸靜脈血管斷離、肌肉及骨骼等組織(深及第5頸椎3分之1)、後右頸部1處呈橫向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深層肌肉組織,深及枕骨及第一頸椎關節),導致頸靜脈血管斷離及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且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趙偉捷證稱:「被告看到我們警車靠路邊停,他就過來,帶著手上的刀子……被告帶著刀械朝我們走過來,從他的方向走過來,死者是在旁邊地上」等語(原審10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任何一般人於案發後,在如此劇烈砍殺至血跡斑斑,且被害人倒臥一旁之行兇現場時,均能一望即知手持武士刀之被告為本件行兇者,況員警既經獲報到場,結合現場畫面,早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能發覺被告犯行,難認本件符合自首要件。就量刑部分,原審僅簡略提及「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未明確論及自首與否是否為量刑考量之因素,被告於案發後就賠償部分,仍僅由其父支付區區15萬元喪葬費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祈得原諒,而被害人逝世時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華,卻已無力再與家人共享生活並照料老小,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定16年徒刑,同難認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請求上訴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過重,且被告是因長期遭被害人欺壓,伊家是做生意的地方,被害人常說要來找伊阿嬤,案發當下情緒失控,方犯下大錯,事後自首坦承,把所有積蓄處理被害人喪葬費用,已知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並非僅為邀得減刑寬典,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不符合自首云云,為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指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始終未原諒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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