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9、1310號),並均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前開居處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及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41、B219)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UU/2019/00000000)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榮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兩案所為,均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