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0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祿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
仟陸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