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24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表示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大陸籍配偶,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即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
三、查聲明人之夫甲○○於96年10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甲○○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為憑,然聲明人迄未曾向本院以書面表示繼承,則有本院審理單所載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前,對於甲○○之遺產即無繼承之權,自無另為拋棄繼承之必要,其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