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溰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0年度執聲字第61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溰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溰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溰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9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溰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