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27號聲請人 陳樹榮 相對人 張力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上金額以外記載經塗改而未經原記載人簽名或蓋章,該塗改部分視為未塗改,仍應以原記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於發票年原係記載「109」,後於9下半部添加筆畫,顯有塗改情形,然並未由原記載人於塗改部分簽名或蓋章,不生塗改效力,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1日,縱然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1日,因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亦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則系爭本票顯未屆期,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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