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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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冠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長夾1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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