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珀境
陳鍵繹
錢志財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丙○○前因分別與乙○○、戊○○之間有債務問題未獲解決,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與 賴昱愷 等5人共同以駕車包圍乙○○、戊○○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迫使乙○○、戊○○隨同賴昱愷等人抵達賴昱愷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以上涉犯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甲○○、丙○○、己○○及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住處內,先分別以酒瓶或徒手毆打乙○○,後因賴昱愷不願眾人於其住處喧嘩,甲○○、丙○○、己○○、丁○○與少年洪○○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將乙○○帶至賴昱愷前開住處附近之九龍殿旁(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共受有唇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甲○○、丙○○、己○○及丁○○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己○○及 楊傑 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丙○○之告訴,依照前開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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