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妤蓉 (原名 林嫈娜 )法扶律師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妤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於95年5月12日與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以11,5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成立,惟尚未完全清償即於95年9月26日毀諾之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69頁至第74頁),堪信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
情,距離迄今10餘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作為聲請人95年毀諾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9月26日毀諾時,其已於95年9月11日自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離職,迄99年7月1日始以桃園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本院卷第17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聲請人於此期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於95年9月間係因失業無力償還每月11,542元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應為可採,堪認聲請人於95年9月26日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至6月薪資各為36,987元、30,411元、31,560元等,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惟經本院命其補正所提出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107年4月至9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8,053元、31,477元、32,626元、33,844元、39,480元、46,854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即最近半年內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7,056元,且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投資,有聲請人最近五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足參。故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0,489元【包括膳
食費6,000元(以每日200元計算)、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共2,000元、電話網路費1,
000元、交通費500元、人壽保險費5,989元及未成年子女 林宇茨 扶養費10,000元】;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核人壽保險費部分應全部核減,至電話網路費1,000元則屬過高,應核減為500元。至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共2,000元+電話網路費500元、交通費500元=14,00
0元)。⒉另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宇茨每月10,000元扶養費用部分,
查林宇茨乃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今年8月16日即已成年,再依林宇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07年10日12日受僱於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1,100元,惟考量林宇茨現為華夏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數位媒體設計系學生,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須支出費用應由父母平均分擔,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等節,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給付10,000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7,433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參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2(即父母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7,433元】。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1,433元;以
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約37,056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為15,623元。
㈤聲請人固稱其總負債為99萬餘元云云,惟依債權人等陳報本
院資料所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09,733元(本金257,861元、利息524,555元、違約金及訴訟費用27,31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1,077元(本金64,563元、利息134,547元、期前利息19,
885元、違約金406元、訴訟費用1,67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9,121元(本金96,498元、利息225,990元、期前利息6,63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06,183元(本金203,089元、利息499,
766元、訴訟費用3,3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8,709元(本金203,508元、利息424,001元、違約金1,2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31,579元(本金113,597元、利息210,964元、違約金88,2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3,126,40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縱不計以後所累積之利息或違約金,尚須16餘年(計算式:3,126,402元÷15,623元÷12≒
16.7)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