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98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VANTU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行政法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