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路項馨
相 對 人  施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板簡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嗣本院10
4年度板簡字第679號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0,26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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