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09號
原 告 閆翠甄
被 告 和懋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學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床墊修改糾紛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在雅虎
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大小床床組(各含掀床及安全鎖)2套
,大床組價金新台幣(下同)10,899元,小床床組價金7,00
0元(含小床掀床安全鎖價金500元),合計17,899元,原告
已給付被告,詎被告將上開大小床床組送至原告住處時,小
床床組竟未安裝掀床安全鎖,屢經催促履行,被告均置之不
理,故原告解除小床掀床安全鎖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小
床掀床安全鎖價金500元返還予原告。又此事發生後,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向消保會申訴
,被告亦未到場,原告精神上有受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2,500元。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送貨單上有掀床安全鎖
,原告有簽收。當時回文,不知道哪一型所以願意退500元
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
協調會會議記錄、雅虎留言翻拍畫面、LINE翻拍畫面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收之送貨單上有安全
鎖之記載云云,然觀諸兩造於雅虎留言所示,原告詢問為何
小床沒有安全鎖,被告回覆:「由於配送時間已一陣子,司
機也無法確認氣壓棒送哪一款的,再麻煩您把匯款帳戶給我
們,把氣壓棒的費用退給您」,此有兩造雅虎留言翻拍畫面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未將小床床組掀床安全鎖交付予原告
,是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00元,自屬有
據。
(二)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文。換言之,債
權人須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屬情
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查,原告固主張因床墊買賣糾紛,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元云云,然原告於系爭糾紛中並未受有
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