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請人 劉永輝
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相對人 玖巨機械廠即 林裕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
院104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聲請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