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
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
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本金10,40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1日清
償1,000元,98年6月18日清償2,000元,業經抵充利息,尚
積欠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2年3月、4月間
有再清償原告2萬多元,伊跟匯豐銀行無業務往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堪認為
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款單影本2份為證,然
觀諸系爭存款單,其上存入款項之帳戶名稱為「滙豐台灣商
銀匯款專戶」,足認被告清償對象自非原告,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40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