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訴人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0000-0000E(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均稱E男,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以違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A女及B女(警卷代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B,姓名、年齡均詳卷,以下稱甲女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四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由要求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使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非僅增強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陳述之憑信性者,即不必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得補足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之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等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係各以甲女等於警詢或偵、審中之指證,及證人0000-0000G(即原審所稱G女,係上訴人之前妻)之證詞,現場位置圖、現場勘驗照片等,為其論據。並敘明甲女等就渠等被害經過,所述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能就重要情節為清楚之描述;加以渠等均甚年幼,若非親身經歷,按理應無法為詳細並前後一致之陳述,因認甲女等之指訴可採等情。然依原判決援引G女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警詢陳述:「於97年2月初的時候,我姪女(本院按:即甲女)及A女、B女等3人在我洗衣店內,B女有告訴我說,E男也曾經在玩遊戲的時候,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可知上訴人摸B女胸部乙節,係事發數月之後,G女聽聞自B女,並非G女親自見聞,能否逕為論罪依據,不能無疑。其餘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僅係路街、商號相關位置之呈現(附入警卷證物袋),與上訴人被訴性侵害犯罪之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似無從與甲女等之指訴互相印證,使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從而原判決雖未宣示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然觀諸其所併引之上開其他證據,實與以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作為本件對上訴人科刑判決之唯一證據,似無二致。其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即待研求。㈡、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測謊結果,雖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以下鑑定書)。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再為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因於事實存在與否之參考、判斷,非顯然無關,原判決未予准許,亦未敘明何以無再為鑑定必要之理由。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㈢、G女於偵查中稱:我先生(上訴人)對她(甲女)說話,甲女不理她(他),上訴人就發脾氣罵她,上訴人離開後,甲女就說姑姑我告訴你一件事,姑丈有摸我身體;又稱:「(妳如何知道鄰居的小女生有類似情形?)甲女有拉她們二個(本院按:即A女、B女)過來跟我說」各等語(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見甲女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似事出有因,且屬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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