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美齡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即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開始強制執行迄今,因伊公司新舊董事間訴訟於91年間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伊近期發現有足以證明執行名義不合法之證據,乃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而伊受查封之不動產價值高達數億元,相對人之債權額足以自拍賣價值獲得充分填補,且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與日值增,並不影響其權益,反之伊所有不動產若遭拍賣,所受損害無法回復,對伊公司資產利益影響鉅大,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認定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自停止執行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審理期限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0萬元【計算式:42,000,000×5%×(4+4/12)年=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就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纏訟多年,公司內部無法正常營運,各類帳上財產均遭扣押無法變現使用,縱有各類其他租賃所得,惟以98及99年度營業收入僅559萬5,688元及599萬7,475元,扣除稅捐等負擔所存無幾,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關資料明確,實無爰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作為審理期限參考依據,本件酌定擔保金應適度考量伊之困難云云。然命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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