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自稱『蔣先生』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第十九行有關「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大展 、 李婷貽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梁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梁維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49巷24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3號王品牛排館前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先生」之男子,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11月23日某時,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在網路上刊登販售SONY單眼相機之訊息,致林大展陷於錯誤,在網路上購買該單眼相機,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梁維明上開帳戶內;㈡於100年11月23日21時許,自稱為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李婷貽,佯稱:因為付款方式設定成每月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婷貽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
9分、21時17分許,匯款轉帳29,986元、13,123元至梁維明上開帳戶內。 嗣林大展 、李婷貽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婷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維明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先生」之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填履歷,有一位自稱「蔣先生」的人跟伊聯絡說要應徵司機,約在板橋火車站對面的王品牛排館前面面試,並將伊存摺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拿走,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後來覺得不太對勁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婷貽及證人林大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請上開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告訴人李婷貽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林大展所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面試始將帳戶交予「蔣先生」云云,然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應徵公司之名字,也沒有到過所應徵之公司等語,然被告則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若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邇近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對於公司及工作地點全然不知,面試地點亦非在公司內,而係一般馬路邊,被告又自陳其曾從事電子業工作,該等公司並未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是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竟輕率將自己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之人,且被告在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雖發覺有異,然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向上開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面試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