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塏鈞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塏鈞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6號之朋友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塏鈞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見到方 吳香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斜穿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因而撞擊 方吳香 所駕機車車身右側中間,使方吳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及多處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方吳香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接受踝部截肢手術(足關節已切除),而受有右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羅塏鈞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方當場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1毫克(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方吳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5月9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方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洪健銘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張至宏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吳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72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告訴人方吳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及多處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並接受踝部截肢手術(足關節已切除),即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右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受有足關節切除等傷害,傷勢亦重,兼衡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