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瀚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瀚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瀚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執他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1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按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條文係規定為「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受刑人邵瀚葵前於99年7月20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11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屬信實,是受刑人確有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兩罪均係公共危險案件,目的皆為加強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之傷亡,罪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又受刑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亦知悉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判刑確定,竟未從中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2月之時間,猶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已使該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尾嚴重毀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其不思停留在場處理,尤逕自離開現場,此觀本院10
0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其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輕忽而不在意之心態,顯而易見,是其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著非輕微,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與自制能力亦有未足,不知悔悟自新,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準此,綜合前開情狀判斷,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