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1萬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確定,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物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被告張靜雯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
3樓,趁工作人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香菇竹筍巧克力餅2串、康寶原味黃金玉米1包、風味鹽沙拉醬1罐、PVC撲克牌3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14元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家樂福新店店工作人員 沈柏伸 發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柏伸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