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113、123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斯時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嗣上訴人於翌(11)日即向該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其後先誤遞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該院函轉,本院乃於107年
4月17日收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嗣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7年5月1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因被告已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裁定乃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及於同年月16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居所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刑事上訴狀1份(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