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4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AGGABAOJHONABULAUAN相對人RAMOSRACHELLEDELACRUZ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RAMOSRACHELLEDELACRUZ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RAMOSRACHELLEDELACRUZ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AGGABAOJHONABULAUAN」亦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AGGABAOJHONABVLAUAN」,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AGGABAOJHONABULAUAN」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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