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郭樹 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機車停車棚西北角雨遮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戶護網燒溶」更正為「機車停車棚西北角雨遮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護網燒熔,機車棚頂受熱煙流波及燻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消防隊員獲報到場時,火流已由起火地點即楠梓區公所後方機車停車場西北側地面處起燃,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燒燬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品,始遭撲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火源已有延燒他處,而致生他人之財產損害之情狀,自已致生公眾危險甚明,又上開火勢雖波及於上開機車停車棚及旁側之建物,致機車棚頂受熱煙流波及燻黑、上開機車棚旁側之楠梓區公所建物部分牆面受燒呈水泥粉光層嚴重脫落,然尚未達於使上開機車棚及建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生上開機車棚之雨遮採光罩及楠梓戶政事務所之冷氣室外機護網燒熔、機車棚頂受熱煙流波及燻黑、上開機車棚旁側之楠梓區公所建物部分牆面受燒呈水泥粉光層嚴重脫落等物品損害,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上開處所堆置易燃之雜物,復未注意使用火源,使火源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而導致本件火勢,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延燒範圍非鉅,亦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情,且被害人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代理人 王儷蓉 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郭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樹因無處居住遂暫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後方機車停車棚內,並在該機車停車棚內堆放諸多撿拾或購買回來之雨傘、腳踏車、雜物等易燃物品。詎郭樹明知於該機車停車棚內使用相關火種,應注意不得與易燃物品接觸,以避免火種造成物品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因避免該機車停車棚內蚊蟲叮咬,即於放置雨傘、腳踏車、雜物等易燃物旁,點燃蚊香火種供其使用,嗣於同日7時46分許,因前開蚊香遺留之火種接近雨傘、腳踏車、雜物等易燃物後引發火勢,致該機車停車棚西北角雨遮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戶護網燒溶、部分牆面受燒呈水泥粉光層嚴重脫落(郭樹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高雄○○○○○○○○○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課員王儷蓉、證人 李鴻儒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財產檢查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日檔案編號B22D23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