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晉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晉與 吳福淋 為鄰居,蔡維晉於民國110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前,與吳福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榔頭至福民街67號前,以榔頭毆打吳福淋,致吳福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併瘀血、左手挫傷等傷害。蔡維晉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擊吳福淋所有,停放於福民街67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葉板、左前車身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福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淋、證人 吳婉毓 、尤 李蓮芬林進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榔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持前揭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復參諸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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