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廣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邀同被告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9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為期5年,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計算(目前為2.055%)、②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為期5年,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計算(目前為2.055%);後於111年3月1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期限自115年6月15日延長至116年6月15日止,寬限期為6月,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為1.68%,並應繳其之前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及變更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廣角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到期且失去變更授信條件之利益,原告得按原本之條件請求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綉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現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95萬元84萬3229元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55%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5萬元4萬4377元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55%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計100萬元88萬7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