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月24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為同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 史奴比 口罩1盒、髮夾1個、濕紙巾2包、提袋1個、傳輸線1個、行動電扇1個、雜誌1本、護髮精油1瓶及無患子酵素洗潔液1瓶,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史奴比口罩壹盒、髮夾壹個、濕紙巾貳包、提袋壹個、傳輸線壹個、行動電扇壹個及雜誌壹本(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護髮精油壹瓶及無患子酵素洗潔液壹瓶(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鄒芳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11年1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史奴比口罩1盒、髮夾1個、濕紙巾2包、提袋1個、傳輸線1個、行動電扇1個、雜誌1本等物(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433元),放入隨身塑膠袋中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護髮精油1瓶、無患子酵素洗潔液1瓶(售價共849元)得手。
嗣該超商負責人 張榤升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榤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榤升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㈣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2份。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