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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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峰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見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1年2月5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復於同年6月20日,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屢次再犯多起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歷次犯行與前次矯治、刑罰執行間之時間相隔均僅未滿1年,堪認被告持續陷溺於毒癮,對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耽溺於毒癮,全無戒毒悔改之意,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近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山區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11年6月22日4時25分為警在高雄巿六龜區南橫路128巷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