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宗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沿海二路燈桿鳳宮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陳傅顗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蔡宗珉右前方,遭蔡宗珉由左後方前駛之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其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後倒地,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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