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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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承攬
被告位於長春國小、國防部電展室、土城市綜合市場、明德
高中、重慶國中、中央氣象局、新莊高中、桃園市公所及其
附設幼稚園、永豐高中等地之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含工資
、臨時工、材料及清運垃圾等項,惟原告完工後,被告竟只
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500元(
以上工程地點、得請領之工程款、已領之工程款、積欠之工
程款,均詳如附表所示),則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自始迄今所稱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為108,000
元,又改為135,700元,不僅矛盾不一,且其所提出之工
程款請款明表均為其片面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之證據。
(二)本件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辯稱:「原告請多
少錢,自己都沒有核算清楚,兩造都是以口頭承諾,有些
金額原告說可以放棄請求,到九月份我們不僱用原告時,
又說要一併請求」等語後,原告竟陳稱:「因為被告都不
付款所以我要把所有金額領回來」等語,足見原告原已放
棄部分剩餘款項之請求,於今復利用時間久遠,事項龐雜
,記憶模糊之便,以債權未受償為由,無端興訟,欲再令
被告給付,自有不合。且原告施工後,已於薪資明細表上
簽名確認具結領清工資,被告應未積欠任何工程款。
(三)另查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已領之
工程款,其數額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實際上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工程地點應付之工程款依序為42,250元、28,000元
、37,000元、31,500元、50,000元、42,420元、17,000元
、22,000元、6,500元,被告均已於完工後付清,是原告
主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35,700元,顯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14張、現金帳10
張、林口國防部工地請款對照表、收據、中央氣象局工地點
工總表各1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為佐證
,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就其簽名確認部分不爭執其
為真正,其餘部分均否認為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中,經被告簽名確認者,部分重複,且
經核算其工程款數額,並未與附表「得請領之工程款」欄
所示數額相符,加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未經被告簽名
之證物為真正,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得請領之
工程款」欄所載之金額屬實,亦即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承攬
工程之報酬總額究為多少﹖
(二)再者,原告復自承其請被告簽名確認工程款數額時,被告
曾要求其捨棄部分款項之請求,其亦表同意,後因認被告
未付清其餘清款,故要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款項(含已捨棄
部分)等情。據此,可知原告本已對被告捨棄請求部分工
程款,其後因故再回復請求,益難使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承
攬如附表所示工程後得向被告請領之報酬總額為何﹖實無
從判斷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另證人丙○○經本院訊問後係證稱:伊受被告僱用在明德
高中工地擔任現場人員,當時有請原告施作廁所部分工程
,但金額多少已不記得了,且原告施作後,伊曾幫原告向
被告請款,伊負責的工程都已付清款項等語。據此,自不
能依據丙○○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明德高中工
地任何工程款。
(四)至證人己○○經本院訊問後證稱:伊係受僱於丁○○在國
防部電展室擔任監工,丁○○並非向被告承包此工程,原
告當時有至現場施作拆除及清運垃圾工作,一開始工資如
何給付,伊並不清楚,而發包之金額是7萬至8萬間,款項
是否有付清,伊亦不清楚等語,是以據其證言並未能證明
被告曾委請原告至上開工地施作,且其所稱之承攬金額為
7萬至8萬,與原告所稱金額為12,000元,差距甚大,亦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此工程是否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五)又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後,曾陸續以14張支
票支付工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4張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在原告無法舉證確定工程款總額之情況下
,難謂被告以前開14張支票付款時,並未付清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其任何工程款,則
其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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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地點│得請領之工程款│已領之工程款│積欠之工程款│
├──┼───────┼───────┼──────┼──────┤
│1│長春國小│48,350元│42,250元│6,100元│
├──┼───────┼───────┼──────┼──────┤
│2│國防部電展室│12,000元│0元│12,000元│
├──┼───────┼───────┼──────┼──────┤
│3│土城市綜合市場│33,630元│15,000元│18,630元│
├──┼───────┼───────┼──────┼──────┤
│4│明德高中│62,400元│31,500元│30,900元│
├──┼───────┼───────┼──────┼──────┤
│5│重慶國中│61,000元│20,000元│41,000元│
├──┼───────┼───────┼──────┼──────┤│
│6│中央氣象局│48,020元│42,420元│6,720元│
├──┼───────┼───────┼──────┼──────┤
│7│新莊高中│10,000元│7,000元│3,000元│
├──┼───────┼───────┼──────┼──────┤
│8│桃園市公所及其│17,850元│3,000元│14,850元│
││附設幼稚園││││
├──┼───────┼───────┼──────┼──────┤
│9│永豐高中│9,000元│6,500元│2,500元│
├──┴───────┴───────┴──────┴──────┤
│共積欠工程款:13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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