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的朋友即訴外人 張隆 吉今年過年時在另一朋友 娜娜 的傳
播公司向原告借錢,分次以10萬、5萬借得,至今累積共欠
原告150萬元, 張隆吉 陸續有還,還了又借,原告在過年那
2、3個月內把總計超過150元的現金借給其,張隆吉至今
共欠原告150萬元,不含利息。系爭本票就是原告自訴外人
張隆吉處取得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65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原告曾向張隆吉表示
不認識發票人,如何要錢?張隆吉表示原告可以直接拿到法
院處理,但未告知原告其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未料本票到
期日95年2月17日經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迭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簽了本票就應負責,其他的事是被告與張隆吉間的問
題;賭博時原告在場,且錢是原告拿給張隆吉的。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欠張隆吉的是賭債,被告與張隆吉與其
朋友一起賭博,賭博時原告不在場,被告賭輸了,錢都是輸
給張隆吉,張隆吉、 蔡埔 當莊家借錢給被告,叫被告繼續玩
,共欠其65萬元,過沒幾天張隆吉就叫被告簽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是被告簽的,但是張隆吉帶人到被告住處以脅迫的方
式逼被告簽的,被告當時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沒有備案,被
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欠原告錢,票也不是開給原告的,是
大家一起賭博欠的,但沒有欠那麼多錢,被告只在本票上填
金額、姓名、地址,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被告填的,被告
要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被告
辯稱渠並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隆吉脅迫下
始將被告姓名簽在系爭本票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
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再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再
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其前手,即證人張隆吉交付
而受讓取得之情,業據證人張隆吉於95年6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因被告要用錢才向我借,65萬
元的錢是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在他家
簽本票給我,我去年及今年向原告借了近150萬元。」為
證,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得以執票
人名義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四)惟被告主張係出於訴外人張隆吉等人的脅迫才簽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雖據證人甲○○及丁○○到庭證述,惟此二人
所述皆只指被告與到被告家簽本票的二名男子吵架,未聽
到二名男子有對被告說何恐嚇的話,故是否出於惡意或脅
迫,構成被告得以對抗執票人之事由,尚有疑義;然被告
主張是因與張隆吉賭博輸錢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賭博
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旨可參,又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賭輸之人得拒絕給付,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
給付受領權,證人張隆吉證稱:「原告錢給我大部分是在
蔡埔和娜娜一起開的傳播公司,那裡是公共場合,有人在
喝茶,有人在玩牌,算不算賭博我也不清楚」等語,其並
不否認是在賭博場合借錢予被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為賭博所欠之債務,屬因賭博所生之債之關係,尚屬可
採信。原告自陳被告與張隆吉賭博時在場,並將錢拿給張
隆吉,又其為證人張隆吉之前妻,則對於被告積欠張隆吉
賭債,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予張隆吉自難推諉不知,證人張
隆吉證稱:這筆65萬的錢是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
我總共向原告借了70萬,這是單筆的,好像是70萬還是75
萬,另外還有幾次加起來共100多,幾近150萬元,我拿
錢給被告時,有數次原告都在場,親眼看到我拿錢給被告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張隆吉是一次10萬、5萬元慢慢向
我借,至今累積共欠我150萬元等語,係小額借款之情節
不符,則原告與證人張隆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要屬疑
問,況依證人張隆吉所證當時是在玩牌,伊借錢給被告,
其中數次原告在場,益見原告知悉被告積欠張隆吉賭債,
則其從張隆吉手中展轉受讓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自非善
意取得,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尚屬無理由。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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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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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467602號│民國95年1月17│民國95年2月17│新台幣陸拾│
│││日│日│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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