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建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黃國典 自台北市○○路南往北駕駛,行經台北市○○○路口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京東路西往
東行駛,因闖紅燈而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
損害,經送修10日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
8,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260元、工資為64,30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在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依據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核算,
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4,860元,
總共受損133,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究應歸責於被告、訴外人黃國典或雙方均有過失,應予查
明;另原告為法人,事實上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是系
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應屬承租人即駕駛人享有,原告不能請求
被告賠償,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其計算基礎
應以真正合理之修復期間為標準,而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以7日為合理,非原告所主張之10日;又原告雖主張依台北
市公會核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然須扣除
油資、人力、折舊等成本,依94年度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
準,計程車之淨利僅為2%,故系爭車輛送修7日所受之營業
損失為208元(計算式:1486×7×2%=208元),非原告所
稱之14,860元;再者,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曾委託保險公
司請相同修車廠估算,修理費用僅為77,3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7,850元、工資為29,5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18,56
0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
由訴外人黃國典自台北市○○路南往北駕駛,行經台北市○
○○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南京東路西往東
行駛,因闖紅燈而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切結書、
修車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各1件及車損照片10幀為證,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應歸責於被告、訴外人黃國
典或雙方均有過失,應予查明,並陳明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
在遭脅迫下所簽等語。然被告並未爭執該切結書為其所簽,
在其未舉證證明遭受脅迫之情況下,應認該切結書可作為證
據,而依此切結書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承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
為,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足見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典與有過失,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單
獨負過失責任,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固提出修車
估價單證明共支出修理費118,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
260元、工資為64,300元,惟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曾委
託保險公司請相同修車廠估算,修理費用僅為77,3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7,850元、工資為29,500元,亦有被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足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究為多少
,容有爭議。而觀兩造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出具估價
單之修車廠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經本
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春來公司負責修理事宜之員工丁○○
後,其證稱:兩造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均為其所製作,估價
之修理費之所以不同,乃因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副廠零
件估算,而原告提出者則以正廠零件估算,且被告提出者
未含5%營業稅所致;經本院命其指明正、副廠零件之差別
處,其則供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11項使用正廠零件,
經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比較,其中4項正廠零件即左、右
兩側雨刷飾板、空氣濾清箱接管及左前大樑頭之費用,比
副廠零件費用共高出800元,衡諸修復車輛以正廠零件為
之,始符合要求;另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合
理修理費用,故本件修理費用應以被告所提估價單為準,
但應加上800元,並包含營業稅,經核算後共為82,058元
〔計算式:(77,350+800)×1.05=82,0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零件費用為51,083元〔計算式:
(47,850+800)×1.05=51,083元〕,工資為30,975元
(計算式:29500×1.05=30,975元),而上開零件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92年4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95年2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
9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10月計。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6,9
9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1,083×0.369=18,850元
,②第二年:(51,083-18,850)×0.369=11,894元,
③第三年:(51,083-18,850-11,894)×0.369×10/12
=6,254元,①+②+③=36,998〕,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14,085元(計算式:51,083-36,998=14,085元
)。至於工資部分30,975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
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45,0
6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10日
始修復,無法用以營業,其雖提出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10日包含週休日,實際
修復日數為7日;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
,486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會91年7月23日北市計客字
(九一)第214號函一件為證,被告雖爭執稱須扣除油資
、人力、折舊等成本,而依94年度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
準,計程車之淨利僅為2%,即每日營業收入為29.72元(
計算式:1486×2%=29072元),然此種計算方式,極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本院不予採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信。據此核算,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
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
10,402元),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至原告雖為法人
,仍可利用自然人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至於該車輛是否出租他人,則非所
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5,462
元(計算式:45,060+10,402=55,4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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