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五樓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第6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
○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5,000元,每月一期方式繳付,今自民國94年9
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並未按期交付租金,8期合計
40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催告被告返還房屋、給
付租金等,今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給付租金,是該租約已
終止。按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遲付租金已達8期,經
定期催告支付而不支付,即可終止契約,並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收回房屋。是被告除應給付租金並應交
還房屋,房屋內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視作廢物論
,原告自可僱人清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鎮○○里○○路○號五樓之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租金40000元,並自請搬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
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94年9月1日至95年5月1
日之租金4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並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