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張世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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