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被告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市○○區○○段○○○號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吳婕 語之債權人,就吳婕語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為同段523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不爭執,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婕語,就算是借名登記在吳婕語名下,原告也一直沒有變更登記至自己的名下,系爭房屋應該是屬於吳婕語所有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被告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引意旨,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吳婕語,惟稅籍登記僅是行政管理措施,與建物登記分屬二事,稅籍登記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為所有權人,亦不生表彰物權所有權之效力。被告雖先辯稱是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吳婕語,此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主張原告係借名登記在吳婕語名下,縱此部分所辯為真,更可認吳婕語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系爭房屋執行程序之權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吳婕語,自不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