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益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9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益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時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秋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攜帶開山刀出門是其於路上撿到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