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告 鄭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于涵、鄭茂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于涵前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於民國105年間邀同被告鄭茂裕、江靚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原告憑被告鄭于涵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撥款。約定被告鄭于涵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攤還,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于涵自111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24,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于涵、鄭茂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江靚慧則以:放款借據的保證人是伊簽的沒錯,但是伊只有簽這份放款借據而已,其他的伊都沒有簽,伊已經跟鄭茂裕離婚了,當時有講好鄭于涵的學費都由鄭茂裕負擔,另外兒子 鄭建弘 的學費由伊負擔,伊本來有找鄭建弘來法院當見證人說鄭于涵的學費由鄭茂裕負擔,鄭建弘的學費由伊來負擔,另鄭于涵已經成年了要自己負擔學費。當初伊簽放款借據的時候銀行也沒有跟伊講清楚,放款的時候只要鄭茂裕去簽名就可以放款了。又鄭于涵欠的學費伊只能負擔1/3,每個月繳1,000元,伊能力只有這樣而已,請法院斟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鄭于涵、鄭茂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江靚慧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