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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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告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洪義

被告 陳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 陳合為 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被告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合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永光街003燈桿前之不得停車處,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以中古零件更換包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陳合為之過失各半計算,故被告陳合為應賠償原告500,000元。被告誼誠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誠公司)為被告陳合為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責任僅三成。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如果是以中古零件交修,亦需提出證明。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至現場批價時核算工資烤漆金額為101,700元,原告提出之工資烤漆金額估價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合為於有礙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可見被告陳合為係將車輛停放路旁,但已占用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合為停放車輛占用車道,確有妨礙車輛通行,不慎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合為駕駛之車輛係靜止停放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稱沒有看到停放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當時雖係深夜,然天晴且視距良好無障礙,有現場照片可證,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前方有車輛停放,仍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審酌被告陳合為駕駛之車輛為靜止狀態,系爭車輛為移動狀態自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進中發生事故,故被告陳合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中古零件更換維修費用1,000,000元,並提出聖仁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折舊,惟損害賠償倘以中古零件更換新品,應無需扣除折舊。而原告復提出聖仁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書記載略以:協商後以1,000,000元(工資及烤漆為285,400元、零件為714,600元)包修處理,其大型零件以中古零件或用修復之方式處理,因更換零件甚多無法一一列舉,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主張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維修,尚屬有據。是以零件費用應無須再扣除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1,000,000元,堪予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合為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70,負百分之30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陳合為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告陳合為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誼誠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客觀上被告陳合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以原告主張誼誠公司為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合為自111年12月27日起;被告誼誠公司自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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