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 莊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外人 黃竣彥 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同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與大仁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告、黃竣彥於111年8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均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從後碰撞前方由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黃竣彥所有之系爭機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機車送往祥鈜機車行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50元之維修費給黃竣彥等事實,業經被告、黃竣彥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祥鈜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與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19、49、53、54、63至66、113、115頁),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竣彥所騎乘之機車、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已在上開路口從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右轉至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斯時為後車,而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前車等節,業如前述;又黃竣彥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右轉至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後,為到一旁飲料店購買飲料,遂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一小段距離再放慢車速,並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旋與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被告、黃竣彥於警詢時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一次撞擊部位既為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倘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時是處於後方被告之右前方,則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應無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之可能,可見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處於後方被告之左前方,並已呈現右轉之車身狀態準備變換車道,駛離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之車道至路面邊線外停車購買飲料,始能致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四、黃竣彥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一小段距離便放慢車速準備右轉,旋與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是因前方直行之黃竣彥為向右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放慢行車速度,才縮短被告與黃竣彥間之前後、左右安全距離,而非同屬直行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其與黃竣彥間之安全距離;又前方黃竣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處於後方被告之左前方,並已呈現右轉之車身狀態準備變換車道,駛離前揭車道至路面邊線外停車購買飲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前方之黃竣彥為避免於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時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自應先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若有來車,則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駛離前揭車道,而一般而言,變換駛離車道約只需數秒時間,但在此系爭機車變換駛離前揭車道之數秒時間內,黃竣彥卻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誠可能是因黃竣彥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變換駛離前揭車道,才導致被告無法即時注意到前方系爭機車之變換行向,進而採取相對應之迴避措施。故本院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右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30頁),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