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 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陳明雄 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陳明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明雄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陳明雄之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得到院閱卷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陳明雄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