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永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購進砂石,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三二、六○○元,嫌未依法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埔公司)開立之發票四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六、六三一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六、六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一、○二六、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確實向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且已送達交付本公司完竣,亦由本公司次月開立二個月支票予該廠商,當時即為該廠商員工 陳建中 持該公司章至本公司領取。(附領款簽收明細)。二、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⒈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開立發票號碼UU六一八六五四銷售額七一四、二四○元,稅額三五、七一二元,總計七四九、九五二元,本公司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化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二四九七七-六支票號碼N00000000金額七四九、九五二元之指定該公司抬頭支票乙紙。⒉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號碼VA00000000銷售額六五○、七○四元,稅額三二、五三六元,總計六八三、二四○元本公司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一四五-○支票號碼N00000000金額六八三、二四○元之指定該公司抬頭支票乙紙。⒊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號碼VG00000000銷售額七○
四、五六一元,稅額三五、二二八元,總計七三九、七八九元本公司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基隆漁港辦事處帳號#五二二○-七支票號碼N00000000金額七三九、七八九元之指定該公司抬頭支票乙紙。⒋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開立發票號碼UN00000000銷售額八六
三、○九五元,稅額四三、一五五元,總計九○六、二五○元本公司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省合庫和平支庫帳號#○八九○四-三支票號碼N00000000金額九○六、二五○元之指定該公司抬頭支票乙紙。三、本公司以生產預拌混凝土為業,係屬製造加工業,主要原料為水泥、砂石,本公司係向出賣人購買砂石,以利加工後成品出售,如未向出賣人實際購買主要原料,如何得以製造出成品出售。四、經查,原告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抬頭指定出賣人(即發票名義人)為受款人,且屆期亦均如數兌現,足證該款項係由出賣人領取,按原告向出賣人購買貨品,出賣人依約交貨物品並開立出賣人發票向原告領取貨款,原告何從得知或審查此出賣是否為虛設行號﹖且依經驗法則,出賣人持經原告所簽名之送貨簽收單連同開立同額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時,因原告已收受貨物,僅須核對簽收單之簽名是否真正及發票金額與應支付金額是否相符即已足,亦即符合該程序時,即可推論出賣人為真正出賣人,原告實無從認定出賣人所交付之發票係虛設行號,亦即無任何〞反論〞足令原告有合理懷疑其有虛設行號之情形!再則本公司於取得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期間,皆求證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該公司亦提供了當時之完稅證明,證明該公司尚無逃漏稅額。如今原處分機關即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而認違規事證明確,而將本公司確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予以抹煞掉,本公司實在非常之無奈。五、本公司既確實有購買貨品之事實且亦如數交付買賣價金由出賣人收受,並取得發票之程序與一般實際交易並無軒輊,且本公司亦無從得知所取得出賣人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之情事時,實無處分本公司之理由,否則則淪為稅務僅一味打擊虛設行號之不法行為,而枉顧不知情善意而守法人之基本權利,似欠公允,爰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㈡⒉亦規定:「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補充函釋為「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購買砂石,銷售額二、九三二、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黃埔公司開立之U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共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六、六三一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此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本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四六、六三一元,並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六、四○○元,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三、次查訴稱略以原告確實向黃埔公司購買砂石,亦開立抬頭支票支付貨款,且該公司開立發票亦報繳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查黃埔公司負責人 黃飛 ,明知無銷貨事實,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在案。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事實,又系爭貨款雖均開立以黃埔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支付,或經背書後轉讓與不相干之第三人兌領,或因財務困難而遭退票,復對退票後支付現金不能舉證。又黃埔公司雖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惟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以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自難謂無逃漏,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原告亦未能舉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人,自無上揭八十四年財政部函釋免處漏稅罰之適用。是以訴稱各節,應不足採,本處依法核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起訴論旨有二,茲分別論列如下: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取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依首開法律及釋字第二三七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三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購進砂石,銷售額二、九三二、六○○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黃埔公司開立之U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共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六、六三一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此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附案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六、六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係向黃埔公司進貨,該公司營業項目有砂石買賣,且該公司開立發票亦報繳營業稅,因之,原告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因其交易對象黃埔公司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因此黃埔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告所需之進貨,即不可能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自難謂無逃漏營業稅之違法。再查營業人對於交易對象是否實際具有交易能力,自應詳實查明。原告主張,出賣人持經原告所簽名之送貨簽收單連同開立同額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時,因原告已收受貨物,僅需核對簽收單之簽名是否真正及發票金額與應支付金額相符,即可推論出賣人為真正出賣人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本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遂依逃漏營業稅一四六、六三○元科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六、四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向黃埔公司購買砂石,且開立抬頭支票付貨款,並無逃漏營業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黃埔公司負責人 曹飛 明知無銷售事實,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在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未舉出實際銷售之營業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人,從而被告以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一、○二六、四○○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復查申請,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應查明而未查明交易對象是否實際具有交易能力,反主張無從得知所取得出賣人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之情事云云,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部分起訴意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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